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宋有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宋有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