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乙○○男3被告丙○○男3被告丁○○男3被告戊○○男4
七號被告己○○男3
五樓被告庚○○被告辛○○男2
之四被告壬○○被告癸○○男3
號六被告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辛○○、庚○○、子○○、壬○○、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叁月,庚○○、子○○、壬○○、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丙○○、己○○、癸○○、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扣案之電動機台為38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經營上揭電子遊戲場,被告辛○○、庚○○、子○○、壬○○、乙○○坦承受僱擔任店員,被告戊○○、 邱亦進 、己○○、癸○○、丁○○則坦承有把玩電玩等情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辯稱現場係無限開分,押注電玩贏得之分數,不能兌換現金或任何獎品云云。經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六份,其上均記載有不詳意義之數字,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那些數目是從機台上抄下來的,用意只有老闆甲○○才知道」等語,既然係從機台上所抄下之數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係就機台上之分數做紀錄,然如被告等人所稱該遊藝場係屬「無限開分」制,則分數對客人及店家來說應均無任何意義,又何須特就無意義之數字做紀錄?唯一合理解釋應係該遊藝場並非採「無限開分」制;再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棋章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喬 裝賭客進入「廣威電子遊戲場」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開分押注後贏得6100分,並以該分數向被告辛○○換取現金6100元等情(參93年度偵字第1607號第127頁偵訊筆錄),而被告辛○○也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開分員有幫他(林棋章)洗分...」等詞,且所換得之現金6100元亦有扣案可憑,足見證人林棋章之證言應屬可信;又查,扣案之賓果行星、滿天星、雙魚座等機台,均非益智、娛樂性機台,而是無技術性,輸贏全靠射倖性之機台,自非供單純娛樂之用,此外復有電動機台30台、賭資3萬9356元、開分鑰匙3支、營業日報表6份及會員名冊2本、機台贈分券
1張、賭客把玩登記表3張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庚○○、辛○○、壬○○、子○○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丙○○、丁○○、戊○○、己○○、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甲○○、乙○○、庚○○、辛○○、壬○○、子○○六人間,就前開常業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所兌換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法條│├──┼───────────┼───┼───────┤│①│電動賭博機台(含IC版)│38台。│刑法第266條第2│││││項。│├──┼───────────┼───┼───────┤│②│警員喬裝賭客入內所換得│新台幣│刑法第266條第2│││之現金。│6100元│項。│├──┼───────────┼───┼───────┤│③│於櫃臺所查獲之現金。│新台幣│刑法第266條第2││││39356│項。││││元。││├──┼───────────┼───┼───────┤│④│開分鑰匙。│3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⑤│營業日報表6份、會員名│如左。│刑法第38條第1│││2人把玩本、機台贈分券││項第2款。│││1張、客人把玩機台名冊│││││3張。│││└──┴───────────┴───┴───────┘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