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拒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至大陸尋找也避不見面,後來原告因身體檢查發現罹患右側上齦徹癌症需要立即開刀,原告央求他人轉告被告來台照顧原告,被告卻行蹤不明,遍尋不著,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查明無誤,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拒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四、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及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來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確無被告入出境紀錄,有該局回函一份在卷可佐,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婚後迄今拒絕入境台灣,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毫無聞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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