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
十一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財建企業社司機,平日以開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鎮○○路○段○○○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縣鎮○○路往上湖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於左轉前已發現乙○○自對向駛來,猶以為仍得安全通過而貿然左轉,乙○○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於已見對向車道之甲○○可能欲左轉之際,卻未減速或作何安全措施以閃避而逕自前行,遂於甲○○左轉之際,因閃避不及而以其機車前車頭撞擊甲○○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上方車體處,乙○○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右眼眶及下唇撕裂傷、右膝挫傷併皮下瘀傷之傷害。本件肇事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於左轉時有等候才轉,伊並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財建企業社為司機,主要業務為從事
駕駛自小貨車運送廢棄電腦回收等情,業據被告 陳志魁 自承在卷,且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自小貨車內確實正裝載數台電腦,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桃園縣○○鎮○○路○段○○○巷之交岔
口內,該交岔口並未設有行車號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左轉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縣鄉○○路往上湖方向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輪上方車體,告訴人機車乃倒地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告訴人遂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現場地形、機車碎片分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均堪認定。㈢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課與駕駛人注意前方交通狀況,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倘駕駛人發現有危害可能發生,自應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而左轉車於尚未開始轉彎前,自應先行評估以其車速將其全部車身完全通過對向車道之過程,是否會導致對向車道直行車因措施不及或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除非能斷定其左轉時機以足以讓對向直行車有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有效措施之距離與時間,始得認定左轉車已取得路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左轉之前,既已發現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自當採取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避險措施,卻仍依其錯誤之評估以為仍有足夠距離、時間通過而逕行左轉,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轉彎前未打方向燈一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略陳以:我行至肇事路口時,發現對向車道有一自小貨車要左轉,看到對方要轉不轉,便繼續直行,此時被告突然左轉,擋到我直行,我一時反應不及就撞到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該路口亦甚寬廣、無遮蔽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外,既已發現被告有左轉之意時,自當及時作減速或煞停之適當安全措施,卻猶逕行前行,遂於被告左轉之際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足見告訴人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㈤再者,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會函文在卷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情形,釀致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該等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財建企業社之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且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由業務過失傷害等相關法條法定刑度以觀,可知法規範對其課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要求,且駕駛者為自小貨車,車型、噸量均較龐大,若發生車輛撞擊所造成之損傷亦常較嚴重,被告實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猶未注意防免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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