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09號、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假釋撤銷,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15
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頂溪心2之1號甲○○住處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竹節鐵7根後,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吳淨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於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竹節鐵1根,亦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淨如;又於同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於上揭地點,徒手竊取C型鋼鐵1根,得手後,甫離去現場未遠處,即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於吳淨如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上開遭竊之竹節鐵8根。
㈡於94年7月27日上午某時,丙○○於其與父母、妻子所居住
之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75號住處內,趁家人外出之際吸用強力膠,造成判斷力下降及注意力不集中合併有幻覺經驗及妄想之情形,且容易在面對強烈情緒刺激或衝動控制較差的情況下作出激烈反應,其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竟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先在上開房屋1樓玻璃門處點燃紙張縱火,再到2樓、3樓燒金紙縱火欲燒燬房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母親乙○○(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自外返家,因見住處內有濃煙竄出,乃以鑰匙開門欲進入屋內,然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屋內之菜刀對乙○○恫稱:如果進入屋內就要砍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敢進入屋內。旋因警察與消防隊據報前往現場後,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燒燬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而未遂,然已造成該房屋內之電扇1臺、木門3片被燒燬,而住處內之玻璃門及牆壁均遭燻黑等損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辯護人就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吳淨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及同案被告吳淨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足考,且有強力膠吸食袋1個、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僅燒燬該房屋內之電扇1臺、木門3片,並造成玻璃門及牆壁燻黑,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本件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上揭放火行為後,致燒燬該房屋內之電扇1臺、木門3片,並造成玻璃門及牆壁燻黑之犯行,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其他罪名,應併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仍有殘餘的精神病症狀,智能程度屬正常範圍,腦波無明顯異常,但被告有強力膠濫用及依賴之情形,犯案當時被告確實有吸食強力膠之情形。以被告多次犯案前科及情緒自控力不佳之紀錄,可見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加上強力膠使用後,可能造成被告之判斷力下降及注意力不集中合併有幻覺經驗及妄想之情形,且容易在面對強烈情緒刺激或衝動控制較差的情況下作出激烈反應,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精神秏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4年12月26日嘉醫行字第0940007671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因吸食強力膠之影響,始為放火及恐嚇之犯行,是故被告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其此部分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即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參以被告實施放火行為之住宅係其與父母、妻子所居住,而其恐嚇之對象又係其母親,尚難認被告於吸食強力膠前,即有放火及恐嚇之犯意,進而使己陷入精神耗弱之狀態,故意實現前開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形有間。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母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乙○○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假釋撤銷,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餘二罪則各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而被告於為放火及恐嚇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仍有殘餘之精神病症狀及強力膠濫用情形,建議應入具有監護處分資格之醫院進行戒癮及精神症狀治療,以免在失去控制力而誤用成癮物質時,增加再犯之可能,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狀態,以期減少犯罪事件之發生,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分別就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於定其應執行刑亦併為監護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385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強力膠吸食器1個,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業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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