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手套一雙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門口附近,先戴上前述手套並持上開螺絲起子,著手撬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財物,詎因撬鎖聲響驚動附近野狗引起吠叫,為居住於同街六號三樓之住戶 李文賓 聽聞,查看有異旋持鐵棒與其弟下樓追緝,甲○○見狀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始未得逞,但仍為李文賓及其弟騎乘機車於距離約五十公尺之同街三號前,見被告蹲在一排機車間而追及,李文賓旋令其弟返家報警,甲○○見狀,即哀求李文賓原諒,並不要報警,然李文賓不為所動,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弘鉅貨運公司,有正當職業,不可能置正當職業不顧為本件竊盜行為;苟被告確為竊賊,則依案發之時間(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觀之,勢必已完成多件竊盜行為,為何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贓物;又李文賓如何能以徒步之方式追及騎乘機車之被告;且被告豈可能經李文賓追及,而無任何抵抗或反擊行為,故被告確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文賓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偵卷第一一、一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乙○○及查獲員警 彭小輝 證述:前開機車置物箱之鎖頭確有遭撬過破壞之痕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可資佐證,足認李文賓前揭證述,顯非憑空捏造。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然縱令被告於案發時有正當職業,亦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自難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而推認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另案發時間雖為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惟此亦可能係因被告甫起意行竊,蓋此時乃為眾人沈睡之時刻,正是行竊而不為他人發覺之時機,顯難以被告為警逮捕時,並未查獲贓物,據以推論被告未為本件犯行;又證人李文賓業已證述伊與其弟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追躡被告,並於距離約五十公尺之光輝五街三號前,見被告蹲在一排機車間始追及等情(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故被告並非以徒步之方式追躡被告;此外,李文賓係手持鐵棒與其弟共同騎乘機車追緝被告,在前開地點追及被告後,李文賓即令其弟返家報警,渠則持鐵棒看守被告,此時被告即出聲哀求李文賓原諒,並不要報警,並無任何反抗動作等情,業經證人李文賓結證詳實,故被告當時雖未為任何抵抗或反擊行為,然此或係懾於李文賓手持鐵棒之勢,始不得不然,且並非所有竊賊在遭他人查獲後,均會有抵抗或反擊之行為,況被告曾經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部分記憶喪失,步態不穩,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一節,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或係被告自知其身體有上述情事,無從自李文賓之看管下逃逸,而不為抵抗或反擊之動作,故亦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攜帶前述兇器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他人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一雙,乃為被告之母所有,並非為其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