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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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9歲
巷4弄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9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行至現已無人住居之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5鄰貿七107號(起訴書物載為105號)前,見他人遺留於該處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即撿持該鐵剪(無證據證明丙○○有竊取該鐵剪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圖)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錶箱上及其連接線之電纜線20公尺(該電纜線規格為22平方風雨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揭電纜線堆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5鄰貿七105號前,適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正攜帶竊得電纜線欲離去之丙○○,並扣得鐵剪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現場鐵剪剪斷長約2公尺之電表箱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伊是拾荒業者見該處是空屋,以為是沒有人的,且看電表箱上之電線已被人剪斷,才把剩下2公尺長的部分剪斷,另外18公尺長的電線,是他人剪斷丟棄,其在屋內地上撿的,當時看很多人進去撿,伊以為是廢棄物才跟著進去撿,其是最後一個走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4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平鎮市貿易里5鄰貿七105號前,我搬運竊取的電纜線時被警方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的電線是22平方PVC風雨線,是屬於我們臺電公司架設電纜線;我在派出所看到的電纜線是平整的,是用剪下來的,且屬屋外型而不屬於屋內型電纜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30、31頁)。復有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之他人所有鐵剪1支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拾荒業者見該處是空屋,以為是沒有人的,且看電表箱上之電線已被人剪斷,才把剩下2公尺長的部分剪斷,另外18公尺長的電線,是他人剪斷後丟棄,伊在屋內地上撿的,當時看很多人進去撿,以為是廢棄物才跟著進撿,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竊得20公尺電纜線均為規格為22平方風雨線是臺電公司所有,屋內電線才屬住戶所有,且警方查扣電纜線屬屋外型而不屬於屋內型電纜線等情在卷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依證人甲○○所述,警方現場扣之電纜線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並非用戶所有之電纜線,則被告辯稱扣案之18公尺電纜線係在屋內撿拾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方扣案之電纜線,其準備拿去賣,有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故縱果如被告所稱:扣案18公尺電纜線是他人剪斷丟棄在屋內,其進入屋內撿拾云云,然他人既費力剪斷電線,何以又棄置於現場而不取走?且該18公尺電纜線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他人豈會在無人居住屋內剪斷該電纜線,而不將之攜離販售現金,而丟棄在現場之理?復衡之,一般人均知建築物上之電表及連接之電線屬於臺電公司所有,為臺電公司抄計用電度數之用,是被告辯稱誤以為是無主物之詞,顯不合常情。另證人即警察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趕到現場時,詢問被告,被告有說電線有些是在空屋電表箱上剪的,有些在空屋內剪的等語,然此並非證人乙○○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被告事後陳述之事項,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鐵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扣案之鐵剪1支雖為被告在上址107號前撿持使用,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拾荒維生,貪圖蠅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被告甫因同類案件遭判刑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再犯本案,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鐵剪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係被告所有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