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乙○○被告甲○○
四之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透過警方得知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台灣,惟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聲請訊問證人 蕭登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之結婚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與原告聯絡,嗣原告透過警方查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台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絡,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蕭登富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有該查詢資料一份可憑,亦經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已入境,行方不明,又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一年三月有餘,對原告毫無聞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