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㈠就被告竊佔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二號一樓屋後法定空地部分: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缺乏竊佔之犯意,無非係以被告向前手 蘇國泰 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時,已同時包括屋後增建之違建八坪,且屋後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蘇國泰並承諾於交屋前全權負責協調,是被告顯然主觀上認為其使用系爭房地有合法之權源,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為據。惟查:被告與前手蘇國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既已記載:「屋後法定空地使用權,由賣方(即蘇國泰)於交屋前全權負責協調」顯見被告主觀認知上,亦知悉屋後空地屬「法定空地」,為各住戶所共有,其並無專屬使用權,則在前手蘇國泰根本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調,未明確告知被告,伊已協調確認被告可專屬使用該法定空地前,被告仍係在明知該空地屬法定空地,其無專屬使用權之認知下占用該空地而為使用,自屬有竊佔之犯意。次按,原檢察官以系爭違章建築,係被告連同六十二號一樓房屋及基地一併自蘇國泰處買受使用,其既未將舊有違章建築拆除重建,僅係於內部重新裝潢整修為由,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判斷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以該違章建築是否為被告所搭蓋為據,該違章建築即使非被告所搭蓋,然被告明知其對該法定空地並無專屬使用權,猶基於該認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違章建築重新裝修以符合其實際需求,俾利其本身所開設之名荷服飾有限公司使用,更甚者,被告為確實達到獨占該法定空地之目的,其竟沿著六十二號一樓及六十四號一樓中間牆壁界線,興建一不鏽鋼板牆,則被告客觀上對共有之法定空地部分確有以興建不鏽鋼板牆之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將之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主觀上亦已將整個法定空地視為其所有之物而為裝修利用,其就法定空地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原檢察官復已經工務局建管處查報隊查報通知有新增違建即鐵皮屋頂突出部分後,被告亦立即自行拆除該部分,並由工務局建管處予以結案,足證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應審酌者為被告明知該空地為「法定空地」,其並無專屬使用權。被告興建不鏽鋼板牆,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將該法定空地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與被告是否有自行拆除一小塊屋頂突出部分無涉。綜上,被告確係在明知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其對之無專屬使用權,且在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竊佔屬於共有人全體所有之法定空地,甚至為一己之私用,以興建不鏽鋼板牆之方式,將系爭空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完全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核被告所為,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無疑。㈡就被告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聲請人所有之六十四號一樓房屋,原有面對忠誠路之前門及後門二個出入口,假設前門發生火災時,聲請人原可由後門,沿著法定空地及消防通道逃出,惟被告興建該不鏽鋼板牆後,阻塞了聲請人緊急逃生之屋後通道,使聲請人如遇前門災害事變時,無法自前門跑出,復無法經由後門之逃生走道逃生,只能坐困危宅,自足以使告訴人之生命發生危險之狀態,足生危害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核被告所為,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卷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Z0000000000號函,雖將系爭違建誤為告訴人六十四號房屋所有,惟依其主旨「一樓等後防火間隔(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蓋違建,因妨害公共安全應依法拆除」及說明第二項「查首揭地址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占用防火間隔(巷)搭蓋之違建,妨礙公共安全」可知,系爭違建甚至被告所搭蓋之不鏽鋼板牆,確有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原檢察官對該主管機關公文書已明指「妨礙公共安全」之語棄而不論,其採證實有不當。再查,原檢察官以被告既沿六十二號一樓及六十四號一樓中間牆壁界線興建該不鏽鋼板牆,堪認其係本於使用權之基礎而興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對該法定空地無專屬使用權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於被告雇工興建阻斷聲請人屋後逃生通道之不鏽鋼板牆時,即數度以口頭及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此乃逃生通路,不可予以阻斷,則被告在明知其所興建之不鏽鋼板牆會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下,猶不顧勸阻予以興建,顯見被告就其行為足以致逃生通道遭阻塞一事,於其主觀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實有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又查,原檢察官以六十二號一至七樓及六十四號一樓至七樓,除一樓面對忠誠路處有三處大門並未堵死外,自一樓通往七樓之樓梯、電梯及頂樓亦均未遭堵死云云,乃認被告在其屋後興建不鏽鋼牆之行為,尚無阻塞逃生通道,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惟查,面對忠誠路之三處大門彼此並無互通(六十二號一樓出入之大門、六十四號一樓出入之大門及二樓至七樓住戶出入之大門各別),且聲請人所有之六十四號一樓房屋,並無通路通往二至七樓之樓梯、電梯及頂樓,故偵查期間,聲請人已再三強調,六十四號一樓之通路僅有前門及後門之逃生空間而已,如前門發生災害事變無法通行,聲請人之惟一逃生路徑即僅有後門而已,被告卻興建不鏽鋼板門阻塞該後門逃生通道,確已致生危險,是以一樓至七樓之樓梯、電梯至頂樓及其他二處大門是否有遭堵死,根本與聲請人無關,原檢察官以與聲請人無關之大門、樓梯間等未被堵死為由,認定被告所為並無致生危險於聲請人,自有不當。綜上,被告興建不鏽鋼板門之行為,確已阻塞聲請人之逃生通道,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對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㈠關於被告竊佔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二號一樓屋後法定空地部分: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如未有主觀之犯意,即難遽依竊佔罪論處。經查:⑴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二號一樓屋後之違章建築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即已加蓋完成一情,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拍攝之航空攝影圖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六四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透過永久地產房屋仲介公司向案外人蘇國泰買受房屋暨基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有永久地產物件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七頁、第四三至四五頁)附卷足參。觀諸該物件資料表上所載:○○○區○○路○段○○○號、增建坪數八坪。」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屋後法定空地使用權,由賣方(即蘇國泰)於交屋前全權負責協調。」等語,參酌該違章建築為既存舊有違章建築等情,可知該舊有違章建築之使用權已由蘇國泰連同六十二號一樓房屋暨基地一併出售予被告使用,被告既未將舊有違章建築拆除重建,僅係於內部重新裝潢整修,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⑵參酌被告之辯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查報結果,認自舊有違章建築壁體處向外延伸約二公尺長之鐵皮屋頂係新增違建,及聲請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陳述「全部新增違建,原係訴外人 王森林松輝 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陸續所增建,而王森、林松輝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所以會興建上開違建,係因承租六十二號一樓及六十四號一樓房屋做為古董店使用之故」等語,乃據以認定該等新增鐵皮屋頂應係前任承租人所施工,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被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向蘇國泰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並在買受之範圍內使用,則無論本件系爭違建究竟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或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抑或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所建,均與被告主觀上缺乏竊佔之犯意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⑶被告向蘇國泰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時,同時已包括增建之違建八坪,且屋後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蘇國泰並承諾交屋前全權負責協調,是被告顯然主觀上認為其使用系爭房地有合法之權源,至於違章建築能否合法買賣,係屬民事之問題,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涉。㈡關於被告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行為人阻塞通道之行為,雖不以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確以發生具體實質之損害,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社會一般之觀念予以客觀認定,易言之,應就具體個案,視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阻礙壅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集合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始足構成本罪。經查:聲請人係以被告沿忠誠路二段六十二號一樓及六十四號一樓中間牆壁界線興建不鏽鋼板牆一面,致使六十四號一樓至七樓住戶逃生通道遭到堵塞為由,指稱被告涉嫌阻塞逃生通道云云。然自卷附工務局建管處查報違建資料全卷觀之,該舊有違章建築坐落地點為巷道,其性質為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並非防火巷,則聲請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被告既係沿六十二號一樓及六十四號一樓中間牆壁界線興建該不鏽鋼板牆,堪認其係本於使用權之基礎而興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參以六十二號一樓至七樓,以及六十四號一樓至七樓,除一樓面對忠誠路處有三處大門(含六十二號一樓大門、六十四號一樓大門及通往二樓至七樓電梯、樓梯之大門)並未堵死外,自一樓通往七樓之樓梯、電梯及頂樓亦均未遭阻塞封死一節,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履勘筆錄及空照圖(見偵查卷第一四O至一四三頁)附卷足稽,則被告於屋後舊有違章建築內興建一不鏽鋼板牆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實已無何阻塞逃生通道,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可言。至於五十六號至六十四號房屋依建築法規應有幾處出入口,被告將其中一處出入口堵塞,係屬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與是否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等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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