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3日晚間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JV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重慶街口之無號誌交岔口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雖為夜間但視線正常,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丙○○,沿重慶街往萬壽路三段方向行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甲○○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丙○○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肇事後,被告旋以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查悉上情。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即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供稱:於肇事路口時,駕車到達路口中央才發現告訴人等騎乘機車由左方駛來,距離已經很近而閃避不及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重慶街之交岔口
內,該交岔口並未設有行車號誌,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等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依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雖為夜間但視線正常,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車損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被課與注意前方交通狀況,遵循速限規定,並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徵諸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若果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自當能輕易發現告訴人等騎乘機車自其左前方駛來,卻直至到達路口中央才發現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等,顯然有違前開之注意義務規範;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定被告有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與本院前揭認定亦相符合,有該會93年12月9日桃鑑字第09352011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是被告既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情形,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停、煞之措施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當有相當因果。
㈢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外,其為左方車自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若果已該等注意義務而為適當之煞、停措施,並禮讓被告自小客車先行,當不致於行經該交岔口時遭被告撞擊,是告訴人甲○○亦有該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一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有前揭所述自首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甲○○對於車禍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情形,另參以被告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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