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改貼乙○○照片各壹張部分及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肆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劉家源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於民國93年10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丁○○於93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旁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時失竊),竟予收受,並與劉家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8日某時,以該現金卡查詢帳戶內之餘額,得知尚有5萬餘元後,即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現金卡於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乙○○取得劉家源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於93年10月8日至93年11月10日間之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住處,基於單一犯意,以改貼其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並於93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店內,持前開已改貼乙○○照片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向聯邦商業銀行業務員申辦國民現金卡,並在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4枚後,將申請書交付該業務員,表示係「丙○○」本人欲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對於現金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445之2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回數票5張及零錢八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察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乙○○,乙○○於竊盜犯行未為有權追訴機關發覺前,即自首其竊取V6-438號營業小客車內之財物犯行並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V8-196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玉山商業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3張、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共犯劉家源先後3次持被害人丁○○之玉山銀行現金卡盜領其帳戶內之現金合計51012元(12元為手續費)得逞,惟被告乙○○與共犯劉家源先後盜領之地點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而其時間係在93年10月8日16時18分至26分之間,有前開交易資料查詢單可稽,換言之,被告乙○○及共犯劉家源盜領之時間與空間尚屬密接,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收受共犯劉家源交付之丁○○現金卡後,有先以現金卡查詢帳戶餘額,得知尚有5萬餘元後,即欲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係因每部提款機設定最高僅能提領20000萬元,因此始會在不同之提款機提款等語,顯見被告乙○○及共犯劉家源主觀之犯意即係欲將丁○○現金卡帳戶內之金額全部提領,僅因礙於提款機之設定始不得不分次提領,因之被告乙○○與共犯劉家源雖先後有3次之提領行為,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就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與另案被告劉家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收受贓物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先後3次之提領行為係屬連續犯,惟如前所述,被告乙○○與共犯劉家源先後3次之提領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被告乙○○與共犯劉家源主觀上僅有單一犯意,因之於刑法之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分別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被告乙○○收受贓物行為為單一犯意與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為一罪,自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與他罪成立牽連犯,公訴人認應分別與他罪成立牽連犯,亦有誤會。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94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自動供出其另有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45之2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回數票5張及零錢八十元,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時雖發覺遭竊,惟因損失金額並不嚴重,因此並沒有報警等語,則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在未為有權追訴機關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生活所需,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改貼被告乙○○照片各1張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乙○○雖供承已將之丟棄路邊草叢,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改貼被告乙○○照片部分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93年10月8日16時18分│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93年10月8日16時22分│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0006元(6元為││││統一超商垂全店。│手續費)│├──┼──────────┼────────────┼────────┤│3│93年10月8日16時26分│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006元(6元為││││全家便利商店。│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