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6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瑋
被 告 王春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春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表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18元,及
其中53,166元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18元,及其中53,1
66元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5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1,818元
,應徵裁判費1,6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9,618
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