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吳水忠
被   告  黃國華
       蘇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黃國華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4,195元,核此係基於兩造間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8月6日9時4分許,原告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停放於
桃園市○○區○○路○○○號處停車格時,因被告黃國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駕駛,而被告蘇逸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中壢客運公車,為閃躲被告黃國華所駕車
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要
費用計34,195元(包括零件費用13,910元及工資20,285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蘇逸帆以:被告黃國華所駕車輛,任意變換車道且未
打方向燈,被告蘇逸帆為閃避始撞到系爭車輛,其並無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103年10月
22日調解時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亦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其過失所致,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車禍
是否係可歸責被告所造成?(二)若為肯定,被告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雖認為:「一、黃國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二、蘇逸帆駕駛營大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吳水
忠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被告蘇逸帆大客車
上行車記錄器影像後,認為被告黃國華從內側車道要進入
被告蘇逸帆之車道前,雖有打方向燈,但被告黃國華駕駛
之車輛至被告蘇逸帆已距離僅一條車道條即十公尺左右,
均尚未完全將車子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蘇逸帆所駕駛之大
客車亦有稍微向右偏移一點的情形,表示被告蘇逸帆已注
意到被告黃國華之車輛有準備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但此時
兩車距離已甚近,被告黃國華應注意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
,依其行駛之速度已無法在被告蘇逸帆車輛通過前切入,
被告黃國華仍執意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蘇逸帆為避免撞擊
而向右偏才撞擊停於停車格內之原告車輛。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要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被告蘇逸帆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主要係同一車道
之狀況,並作好隨時煞停之準備,但被告黃國華係由不同
車道突然切入,完全未注意欲切入車道之直行車輛,被告
蘇逸帆無從判斷黃國華之駕駛行為,從而,黃國華應負肇
事因素全責,被告蘇逸帆應無肇事因素。另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國華未為
上開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以,被告
黃國華違反前述駕駛時應注意之義務,就本件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蘇逸帆抗辯並無過失等語,則可採信。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黃國華應就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34,195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3,910元及工資20
,28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4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
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910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3年8月6日止,折舊時間9年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391元,加計工資20,285元,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21,676元(計算
式:1,391元﹢20,285元=21,6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黃
國華給付21,6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蘇
逸帆賠償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被告黃國華負擔2,5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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