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 杜同明 被告 莊淑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與其共同住居臺中時擅自離家,迄今均未返家,已10餘年,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是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中市境內,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