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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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家銘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福和橋往臺北市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機車專用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逕從右側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蕭庭瑄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與告訴人蕭庭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蕭庭瑄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腳外傷合併皮膚感染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03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張附卷可按,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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