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弄1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壹張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8日已為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法人格同一,爰依法承受訴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5度執全誠字第4號)。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8234號、95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