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
村22號村13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585號、96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國地區人民,欲受僱臺灣籍漁船從事漁業工作,惟因身分證遺失,為順利受聘來臺工作,竟在92年間與綽號「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交付予「小陳」,由「小陳」偽造被告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張,被告先於95年間受僱於臺灣籍「新發財36號」漁船,即持上開偽造居民身份證,於抵達進入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時,向不知情之磺港安檢所安檢人員登記而行使。被告再於96年受僱於臺灣籍「集漁12號」漁船,於96年4月7日22時許,搭乘接駁之臺灣籍「海韻號」漁船進入基隆巿八斗子漁港,再將上開偽造居民身份證交由不知情之船長 陳平田 持向深澳安檢所安檢人員而為行使,隨即當場查獲。嗣被告經檢察官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偽造之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7年5月1日屆滿,業據本院核閱96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及96年度緩字第546號卷屬實。本件扣案偽造之被告名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