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蕭三妹蕭雲輝 之繼.
蕭仁龍 即蕭雲輝之繼. 蕭仁章 即蕭雲輝之繼. 蕭靖修 即蕭雲輝之繼. 蕭仁忠 即蕭雲輝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債務人蕭雲輝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蕭雲輝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五人繼受蕭雲輝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又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債務人蕭雲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查詢回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號、95年度存字第358號、95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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