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
再抗告人 統舜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瑞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一樓法定代理人 林芝寬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按該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下稱修正前)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上河院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該大廈於八十五年間由再抗告人興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該大廈所有建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二百零二戶,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陳政華 等多數人參加召開並不爭執,且由陳政華擔任主席,再抗告人亦由經理 張希道 代表出席,該次會議之專有部分計二百零二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逾三分之二,關於上河院公寓大廈規約及組織章程以舉手表決贊成者一百八十二人,合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成立,並選任 施健明 為主任委員,再抗告人為常務委員之一。相對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後段規定,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向台南市政府報備,並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組織,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間所發南市工使字第○○四三九六號報備證明可稽。則相對人自屬依法產生,具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能力。且相對人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由主任委員施健明主持,應到七十二人,實到三十七人,再抗告人亦由張希道代表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任委員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管理委員會推選,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推選 范峻彬 為主任委員,亦有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是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范峻彬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正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未予詳查,遽謂相對人非依法產生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南地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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