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36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武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8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聲請再審,卻未對該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仍是重覆前次再審聲請之主張,僅就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之實體上事由一再爭執,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