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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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7號上訴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為行政訴訟法第234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為主張且經原審論明事項,泛指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需留置該車之車籍資料才能辦理變更負責人公司名稱」、「曾欲向監理所申請此車輛停使,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上訴人所有,拒絕受理」之不可歸責因素予以調查,顯然有違背法令等云云,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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