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起抗告,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查聲請人民國94年5月13提出之抗告狀,曾主張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未能舉證確實事實及理由,以證實相對人92年5月27日和地二字第0920003273號函,確實係「非行政處分,對外確實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及「其僅就未為關係位置及土地界址坐標所敘明之理由,確實符合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或符合其他法律規範」等事,故前揭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之內容,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揭示之證據原則,無足採信,應予廢棄等語。惟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漏載聲請人之攻擊主張,係屬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確有違誤,無以維持,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撤銷原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及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均非本院判例,本院原裁定並無聲請意旨指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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