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5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1月20日92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故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相對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不應再對聲請人為記過2次之處罰,原裁定未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斟酌聲請人上開主張,遽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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