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伍顆(共淨重參點捌玖壹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2項,第1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此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其準據法。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其準據法。次查,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被告 王駿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之MDMA15顆(共淨重3.89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上開扣押藥丸15顆,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4.1750公克,取樣0.2836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3.8914公克,此有該中心94年5月6日(94)安鑑字第009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前開扣押物品,核屬違禁物至明,本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基上,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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