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6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聲請人之店宅經地方政府未依合法程序擅自徵收,亦未依法完成應盡義務與程序等語。經核上開聲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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