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6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童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0時12分許,駕駛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翠吟 所有、由 劉盈成 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ASW-276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14元【計算式:鈑金5,512元+烤漆10,080元+零件52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尾巷,巷子私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被告住在巷底,且駕駛小貨車每日需送貨來往,系爭車輛之車主吳翠吟、駕駛者劉盈成不是該巷內之住戶,是被告鄰居每日將其住處門口借給系爭車輛停放,被告曾要求系爭車輛駕駛往前多停10公分,以利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倒車進出,但屢遭拒絕,致被告及家人每日都要戰戰兢兢進出,系爭車輛停車方式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與有過失。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有讓副廠來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約6,000元,但車主堅持回原廠,才導致系爭車輛修繕金額高達16,114元,修繕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繪簡易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司促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係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停車」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341巷私人巷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雖非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是關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距離及停車之注意義務,仍可依上開規定作為判斷。依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該341巷寬僅3.7公尺,系爭車輛全寬為1.795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縱系爭車輛駕駛有靠邊停車,然巷弄畢竟過於狹窄,系爭車輛停放後巷道寬度已約莫剩2公尺左右。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針對交通寧靜區車道寬度2.8公尺,若禁止大客車進入,單車道可縮小為2.5公尺,雙車道縮小為4.5公尺,而在車輛減速慢行及會車相互禮讓的情形下,里長及居民若同意,建議車道寬度最小縮減至2.5公尺(單行)及4.5公尺(雙向)(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復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而設置停車空間,其每輛停車位寬2.5公尺,且市面上建商出售停車格,小格的寬2.25公尺、大格的寬2.5公尺,衡諸情理,此即兩車停車時不易互相碰撞較合理之安全間隔。準此,若要兩車於寧靜區車道相會,或一方停車一方仍可安全駛過,巷弄寬度以4.5至5公尺為宜,較能會車而能保持安全間隔,但該341巷寬僅3.7公尺,已然過窄,顯然不適合兩車道會車,則系爭車輛停車佔據巷弄後,已讓該巷道內可通行的寬度剩下約莫2公尺左右,且被告居住於該無尾巷底,本即有駕駛貨車每日進出之需求,本院認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式,已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綜上,堪認系爭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保車即劉盈成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與有過失,是劉盈成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10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20日已有3年11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提出之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679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5,512元+烤漆10,080元+零件87元】。
㈣、至被告辯稱原廠修復費用過高、工資過高等語。惟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與民間業者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仍有差異,又一般私人民營之汽車修護廠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或為銷售商品、或為提供服務、或為拓展業績人脈之目的,對消費者提供較為優惠或折扣之金額,乃一般社會常見之消費型態。且系爭車輛傷及烤漆,原廠漆與副廠漆未必一致,為避免烤漆後產生色差,車主回原廠修復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之估價金額,高於副廠之估價金額,實與一般常理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劉盈成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綜合劉盈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劉盈成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但因被保險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840元(計算式:15,679元×50%=7,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及裁判費之核定標準,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零件522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2×0.369=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2-193=329
第2年折舊值329×0.369=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9-121=208
第3年折舊值208×0.36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8-77=131
第4年折舊值131×0.369×(11/12)=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1-4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