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陳禹杉陳婷鈺
訴訟代理人  許鳳珠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五三號宣示判決
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九五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前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因而向
原告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
南小字第1253號宣示判決筆錄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9,60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宣示筆錄)
。嗣被告執系爭宣示筆錄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
該院於民國91年4月12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121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遲至110年6月28日始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529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宣示筆錄所載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原告應得拒絕給
付,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對原
告之系爭宣示筆錄,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主
張系爭宣示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是兩
造間就系爭宣示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尚有爭議,
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主張該權利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先予說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
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起訴取得系爭宣示筆錄並經確定後
,持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於
91年4月1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有系爭債
權憑證附卷可參,是系爭宣示筆錄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此時重行起算,而至遲於106年4月12日即全部完成。又原
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
給付之意思,系爭宣示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
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宣示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雖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但性質上分屬確認與形成判決,不生強制執行之
問題,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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