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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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原   告 A女   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
       呂明修 律師
被   告  吳育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鳳
被   告  侯文星
    告  侯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至5
月31日間,對原告甲○有強制猥褻行為,並經原告向鈞院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 嗣兩造
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原告遂當庭撤回訴訟。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給
付給付和解金,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和解,但被告均已全數清償完
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100年2月11日至5月
31日間,對原告甲○有強制猥褻行為,並經原告向本院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嗣兩造達成
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並未給付上開和解金30萬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造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他造當事人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該他造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積欠原告之
3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完
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兩造間所簽之收據記載:「本人甲○之母、甲○
收到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及案件
和解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且已達成共識對於民事訴
訟及刑事訴訟……等,原告甲○之母、甲○其餘請求均拋棄
,不得再向被告戊○○、丁○○請求任費用……」、「本人
甲○之母、甲○收到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之賠償金壹拾伍萬元正,其餘請求均拋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對於上開借據之形式真正
並不爭執,而原告既已於上開收據上簽名用印,顯見原告就
該文字內容之記載已確認無誤。衡情,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既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倘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當
時全未清償,實殊難想像原告會在上開收據上簽名,故原告
陳述之可信性難謂無疑。
㈢再者,原告曾以前開事實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
規定向桃園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該署以100年
度補審字第79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決定補償
原告31萬元,並於101年11月9日核發,嗣因該署欲向被告
求償(桃園地檢署101年求償字第45號),始知悉原告已與
加害人即被告達成和解,乃要求原告返還特別補償金(桃園
地檢署102年返補字第1號),原告於該署訊問時亦不爭執
被告已如數給付,僅陳稱:「我領的補償金和加害人的賠償
都拿去還前夫的債務和生活花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求償字第45號卷第2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無訛,應認被告辯稱已就上開和解金30萬元全數清償完
畢,要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業已交付30萬元
予原告等情,當屬已提出相關之舉證,既據本院審認如前,
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反證以證其說,僅以空言爭執,自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㈠被告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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