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徐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0年3月7
日,約定月利率為2%(即年利率24%),然本件訴訟僅按
16%之年利率請求,另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日息10
0元,即每日2,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但違約金
最高額為借款之2分之1,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
保借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被告已逾期2個月以上未
還款,故應給付違約金最高額即借款之2分之1(即10萬元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8日貸與被告20萬元,約定清償日
為110年3月7日,約定月利率為2%,原告僅請求依年息
16%計算,另約定如屆期未清償,被告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以每萬元日息100元,即每日2000元計算,違約金最高額為
借款之2分之1,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被告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為擔保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反面),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件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定有清償期為110年3月7日,被告屆期至今均未清
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更約定為月息2%,相當於年息24%
,而原告僅請求依年息16%請求,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遲延之翌日即110年3月8
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另違約金不論為懲
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而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經查:被
告自110年3月7日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有違約情事
,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記載,原告得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主要所受損害應為利息損失,原告雖陳稱因被告
當時因急用請其向他人調借,因被告未如期還款,致其信用
受有損害云云,但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向被告收取之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
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
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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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民國)│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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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年2月8日│徐偉盛│2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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