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43號
原告 毛忠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告 林達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67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FSCU0000000號貨櫃1只(包含其內之木頭及木藝半成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賴貞良 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對賴貞良在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執行,而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民國110年2月1日查封賴貞良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發現其上有原告所有編號FSCU0000000號貨櫃1只(包含其內之木頭及木藝半成品,下稱系爭貨櫃),被告遂於110年2月4日具狀陳報系爭貨櫃為賴貞良所有,並於110年5月13日前往指封。惟系爭貨櫃係原告於107年間向訴外人 趙世源 購買後,先請訴外人 陳信吉 經營之華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吊桿大貨車吊運至伊所有同段74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用以放置伊與配偶經營之木材加工業「阿毛工藝企業社」之木材加工品; 嗣因伊 就原告土地另有他用,遂於108年3月間向賴貞良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後,再請陳信吉將系爭貨櫃吊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是被告陳報系爭貨櫃係賴貞良所有並加以指封,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所示,其僅對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及租金支付時程等有所約定,就租賃之標的物並無載明,原告是否向賴貞良租賃系爭土地即為有疑。而賴貞良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亦是經營木藝品行業,尚難僅以原告與其配偶是經營木材加工事業,即認定系爭貨櫃內之木雕品為原告所有,進而認定系爭貨櫃為原告之物品。又原告提出訴外人趙世源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系爭貨櫃為原告向其所購買,惟該證明書出具之時間為110年5月19日,但系爭貨櫃於110年2月1日時即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並於該日遭執行法院查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趙世源確實為原告之前手,是否有交易對價之證明及取得系爭貨櫃之時間,實難認定系爭貨櫃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提出之街景圖亦難以看出系爭貨櫃確實是置放於原告土地上,且該土地空曠,除了系爭貨櫃以外並無其餘雜物堆置,原告何必再承租系爭土地存放貨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貨櫃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以系爭貨櫃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系爭租約、原告土地之GOOGLE地圖街景影像(內容為原告土地上置放系爭貨櫃之照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及原告土地之相對位置圖、系爭貨櫃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照片、趙世源出具之證明書、系爭貨櫃由華納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桿大貨車吊運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72、83-87頁),堪可採信。
㈢被告認系爭貨櫃為賴貞良所有而追加強制執行,係以系爭貨櫃係置放在系爭土地上,雖不知悉其所有權人為何人,惟依系爭土地有鐵柵欄並上鎖,故推測系爭貨櫃應同屬賴貞良所有等情,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10年2月4日、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足認被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歸屬賴貞良,僅係依其推測所得之結論,然並未另外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雖以系爭租約未載明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惟本院審視系爭租約封面左上已有「牛場空地」之註記(見本院卷第21頁),已足使原告與賴貞良間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並審酌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門牌號碼,故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刻意記憶或手邊有土地權狀等資料作為參考,往往無法記得其所有土地地號;及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僅約定為1,500元,價值不高等情,是原告與賴貞良間既未有無法以系爭租約確認租賃標的之情形,故其等雖於系爭租約上未就租賃標的加以明確填載,亦難認與社會交易常情有悖。準此,系爭租約雖有被告所指租賃標的未記載之情形,亦難作為原告與賴貞良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之論據。
㈣另被告雖以趙世源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110年5月19日,係在系爭土地遭查封日之後,其時序顯有矛盾云云。惟此日期為原告於系爭貨櫃遭查封後,於110年5月19日商請趙世源出具之證明,業為原告所陳明,核亦無悖於常情。另審酌原告與其配偶所經營之「阿毛工藝企業社」係設址於吉安鄉華城五街497號,而原告土地、系爭土地均在華城五街旁,相距位置不遠,及原告確曾先後僱工將系爭貨櫃吊運至原告土地、系爭土地置放等情,均如上揭㈡所述,是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堆置系爭貨櫃,於原因事實上、土地利用便利上以觀,均未悖於常理,亦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櫃所有權人乙情,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貨櫃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貨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