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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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3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B2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尋找停車位時,因倒車不慎,而
碰撞由訴外人 范麗瓊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8,660元(鈑金工資1,
950元、烤漆工資6,300元、零件費用10,410元),並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139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該負30%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即
倒車撞擊在後等待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後,而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畫面光碟等(見本院
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
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於影片時間00:39秒許,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
肇事車輛見左方停車格有空位後亮起煞車燈,並亮起倒車燈
,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並向左偏駛欲繞過肇事車輛,
然被告車輛仍持續往後退,後於影片時間00:45秒許,系爭
車輛已停止前進而在原地等候,惟肇事車輛仍持續向後倒退
,而於影片時間00:47秒許,肇事車輛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在
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靠近之前,早已停止車輛
之行進而在後等待,然肇事車輛卻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而持續
向後倒退而致撞擊系爭車輛,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5,139元為
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5,139元部分,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139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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