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高漢城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邱舒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是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110年度員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業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與本院所在地相同,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5日(原末日同年月14日為假日,故延至次上班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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