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庚○○○
丑○○○癸○○子○○辛○○壬○○己○○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戊○○乙○○追加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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