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案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五號抗告人過失致死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又為抗告程序中所準用,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甚明,本案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涉及過失致死罪嫌,其刑事訴訟現由本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0五號審理中,依上述說明,本案應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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