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驛光交通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慧中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致本件自訴之提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前揭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法寄存送達與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乃自訴人迄未依式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