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庚○○卯○○共同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四二三九、五三三四號),及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卯○○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同時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九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癸○○為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街○○○號一樓「高登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六月間起與卯○○、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組故買贓車之銷贓集團,由癸○○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二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卯○○、庚○○,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 李英峰 」之成年男子以每輛車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失竊之自小客車,並提供場地及拆解車輛工具,由卯○○、庚○○在「高登汽車材料行」內將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予以拆解,拆下之引擎以磨石機將引擎號碼磨掉,以乙炔切割車身號碼,再將已拆解車輛之車牌藏匿在該材料行後方之油桶內,拆解後之車輛零件則出售予前來修車之客人或其他不知情之修車廠。癸○○等人拆解一部自小客車只需半日,僅就十二月間,癸○○等人即拆解如附表一所示之九部贓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據報前往高登汽車材料行查獲,並在高登汽車材料行後方油桶內發現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牌及其他業經解體之汽車零件,及扣得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拆車工具一批。(二)癸○○於其所經營之高登汽車材料行為警查獲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將所故買拆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贓車部分汽車零件(車門一片、引擎電腦及引擎各一個)寄藏於甲○○(所涉連續寄藏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合興汽車修配廠」,癸○○復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贓車車門一片,寄藏於甲○○在上開「三合興汽車修配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再度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三合興汽車修配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門二片、引擎電腦一個及引擎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庚○○、卯○○所犯故買贓物常業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癸○○、庚○○、卯○○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卯○○、庚○○三人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 陳志賢 、 王世凱 、 林文樞 、 王世鴻 、 吳春明 所證述情節相符,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登汽車材料行後方油桶內發現之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牌及其他業經解體之汽車零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之三合興汽車修配工作室後面空地所發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或車體等零件,均係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失竊車輛拆解而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戊○○、子○○、辰○○( 賴香秀 之夫)、未○○、丁○○、壬○○、丙○○、 百毅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己○○)、辛○○、巳○○、 郭阿秀 (午○○之母)、乙○○、丑○○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形甚明,並有高登汽車材料行現場相片及拆解後之汽車零件相片共三十三幀、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九紙、失竊車牌、零件、車輛之贓物領據(保管)十一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三合興汽車修配工作室之查獲現場照片三十六幀、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寄放清單一紙、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代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癸○○、卯○○、庚○○三人自九十年六月間即已開始從事故買贓物拆解零件銷售之行為,且拆解數量龐大,堪認為常業。
(四)此外,有乙炔一組、磨石機一支、油壓鉗一支、梅花扳手六支、電動梅花扳手一支、十字起子五支、平口起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癸○○、卯○○、庚○○三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並以為常業之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癸○○經營汽車材料行,乃以收購贓車,而由卯○○、庚○○負責拆解汽車,取得引擎及其他汽車零件後出售圖利,規模不小,顯係藉此維生,核被告癸○○、卯○○、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癸○○、卯○○、庚○○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未就被告癸○○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故買贓物事實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癸○○已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竟不知合法經營生意,具有計劃性之故買贓物,僅在該材料行暫存之贓車車牌數量即多達八部贓車,其拆解之車輛實難估計,為警查獲後,復將其餘零件贓物運往他處,被告卯○○、庚○○年輕力壯,不知合法賺取所需,惟均受僱於被告癸○○,三人均專以故買贓車拆解零件販售為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導致汽車所有人隨時處於遭竊之危險,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癸○○、卯○○、庚○○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卯○○、庚○○二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被告卯○○目前於私立光復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就讀,被告庚○○任職於諸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分別有學生在學成績證明書、學生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足參,被告卯○○、庚○○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故買贓物,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係被告癸○○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及│││││││出廠年份│││││├──┼────┼────┼─────┼───────┼────────┤│一│⑴S六-│戊○○│九十年十二│桃園縣中壢市南│僅尋回車牌0面、│││一0七五││月六日下午│園二路四號前│引擎│││號自小客││二時許││(引擎號碼:VA│││車││││AN06266號│││⑵西元一││││)│││九九七年│││││├──┼────┼────┼─────┼───────┼────────┤│二│⑴二H-│子○○│九十年十二│桃園縣龍潭鄉北│僅尋回車牌0面、│││六0九六││月九日下午│龍路旁│引擎、業經撕毀之│││號自小客││一時許││行照一張│││車││││(引擎號碼:4G│││⑵西元二││││92L05395│││000年││││8號)│├──┼────┼────┼─────┼───────┼────────┤│三│⑴Z五-│賴香秀│九十年十二│新竹市東區力行│僅尋回車牌0面、│││一五三一│(辰○○│月十日晚上│路│汽車零件一批│││號自小客│)│七時三十分││(引擎號碼:VA│││車││許││AN23129號│││⑵西元一││││)│││九九九年│││││├──┼────┼────┼─────┼───────┼────────┤│四│⑴LQ-│未○○│九十年十二│桃園縣楊梅鎮金│僅尋回車牌0面、│││四八九九││月十四日下│山街一三五號前│引擎│││號自小客││午二時許││(引擎號碼:XB│││車││││B03E6TZ3│││⑵西元一││││57301號)│││九九五年│││││├──┼────┼────┼─────┼───────┼────────┤│五│⑴Z七-│丁○○│九十年十二│新竹市東區力行│僅尋回車體、引擎│││二二七三││月十四日下│路十二號前│(引擎號碼:VA│││號自小客││午四時許││AN29943號│││車││││)│││⑵西元二│││││││000年│││││├──┼────┼────┼─────┼───────┼────────┤│六│⑴五F-│壬○○│九十年十二│桃園縣八德市大│僅尋回車牌0面、│││三二七一││月十四日晚│興路│車零件一批│││號自小客││上十時許││(引擎號碼:VA│││車││││AN34351號│││⑵西元二││││)│││000年│││││├──┼────┼────┼─────┼───────┼────────┤│七│⑴W四-│丙○○│九十年十二│苗栗縣頭份鎮銀│僅尋回車牌0面及│││五六五0││月十八日上│河路、日新街口│引擎│││號自小客││午六時許│處停車場│(引擎號碼:VA│││車││││AM37135號│││⑵西元一││││)│││九九九年│││││├──┼────┼────┼─────┼───────┼────────┤│八│⑴V八-│百毅營造│九十年十二│桃園縣中壢市合│僅尋回車牌0面、│││0五00│有限公司│月二十一日│浦街四十一號前│引擎│││號自小客│(己○○│上午七時許││(引擎號碼:G1│││車│)│││6B905881│││⑵西元一││││號)│││九九九年│││││├──┼────┼────┼─────┼───────┼────────┤│九│⑴TK-│辛○○│九十年十二│新竹市○○路│尋回該車,惟車牌│││三五一六││月二十一日││二面未尋獲│││號自小客││晚上十一時││(引擎號碼:K1│││車││許││1GLA2135│││⑵西元一││││1號)│││九九五年│││││└──┴────┴────┴─────┴───────┴────────┘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被害人│車輛失竊│失竊地點││││││時間││├──┼───────────┼──┼───┼─────┼───────┤│一│車門(車號為00—八0│一片│巳○○│九十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功│││七二號,車身號碼為XA│││二十日下午│學社新村二0四│││E00B一RZ一八0七│││五時許│號前│││四四號)│││││├──┼───────────┼──┼───┼─────┼───────┤│二│引擎電腦(車號為00—│一個│乙○○│九十年五月│新竹市○○路與│││四0七0號,引擎號碼為│││二十九日上│介壽路路口│││ACA四一0七0AG七│││午十時許││││五五五0號)│││││├──┼───────────┼──┼───┼─────┼───────┤│三│引擎(車號為00—一三│一個│午○○│九十年八月│臺北市松山區健│││八八號,引擎號碼為0六│││三十一日上│康路二0六號前│││一四八四六0號)│││午六時許││├──┼───────────┼──┼───┼─────┼───────┤│四│車門(車號為00—一四│一片│丑○○│九十一年三│桃園縣新屋鄉永│││一0號,車身號碼為AC│││月十二日晚│安村永安漁港停│││B四三一二NFF九0九│││間九時許│車場│││0五號)│││││└──┴───────────┴──┴───┴─────┴───────┘附表三:
⑴乙炔一組、⑵磨石機一支、⑶油壓鉗一支、⑷梅花扳手六支、⑸電動梅花扳手一支、⑹十字起子五支、⑺平口起子三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