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J
上訴人乙○○
甲○○共同送達代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朱朝亮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甲○○雖先後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一號),均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上訴人甲○○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八月六日收受各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均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乙○○雖亦先後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八、二九號),均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收受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八號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又上訴人乙○○雖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林永茂~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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