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檳榔刀1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檳榔刀竊取附表所示己○○等人之檳榔,得手後,於民國98年6月3日
2時40分許,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回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並停放於住處前空地,為在場埋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現,即以2部偵防車圍堵其出路,警員乙○○先行下車,至戊○○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處,表示其為警察,請戊○○下車,惟戊○○拒絕下車,將自小貨車往前往後來回駕駛,乙○○因閃避不及,腳被車輪輾壓(未據告訴),警員甲○○及分隊長辛○○隨後下車,甲○○亦表明警察身分,戊○○為趁隙脫逃,竟基於毀損公物、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強行踩油門往後撞擊警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車號00-0000號偵防車,造成該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損壞,旋再將手排擋往前,明知其車前站有2名警員,仍重踩油門往前衝,辛○○見狀跳開閃躲,警員甲○○因身後有水泥柱擋住無處閃避,致身體被戊○○之自小貨車車頭直接撞上,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大腿、右大腿後側、左肘、左手掌多處擦傷併挫傷及左鼠蹊部3x0.5公撕裂傷之傷害,而戊○○仍踩著油門不放,辛○○見狀,為避免甲○○之緊急危難,持木棒敲打戊○○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戊○○仍不即時倒車,甲○○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旋朝戊○○之手臂開槍,戊○○左肩中槍後(未據告訴),立即倒車並旋即棄車,往農田方向逃逸,俟為在場警員隨後追緝而逮獲,並扣得附表失竊之檳榔及作案用之檳榔刀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丙○○、庚○○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竊盜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之檳榔刀1支可資佐證。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公物、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警方並沒有表明身分,伊以為是討債公司的人,才準備開車逃逸,伊是因肩部中槍後失控撞到警員,不是故意要衝撞警察云云。經查,本件警方以2部偵防車圍堵被告之出路,警員乙○○先行下車,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處,表明其係警察,請被告下車,惟被告拒絕下車,將自小貨車往前往後來回駕駛,乙○○因閃避不及,腳被車輪輾壓,警員甲○○及分隊長辛○○隨後下車,甲○○亦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仍踩油門往後撞擊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又再重踩油門往前衝,辛○○見狀跳開閃躲,甲○○因身後有水泥柱擋住無處閃避,致身體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車頭直接撞上,辛○○見狀,持木棒敲打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被告仍不即時倒車,甲○○見被告仍踩著油門不放,即朝被告之手臂開槍,被告中槍後遂即倒車並跳車逃逸,後為警方追獲等情,迭據證人辛○○、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偵查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警方人員確有表明身分,而當時係凌晨時分,夜深人靜,衡情被告應有聽悉對方表明警察身分之言詞,被告顯係為脫免逮捕而衝撞警察及偵防車無訛,其上開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張、職務報告1份及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公物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竊盜檳榔4次,危害農民辛勤工作之成果,且於警方查獲時,駕車衝撞警車及警員,行為誠屬不該,犯後雖坦認竊盜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檳榔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檳榔數量│├───┼────┼──────┼─────┼─────┤│1│98年6月│屏東縣竹田鄉│己○○│30芎│││2日12時│產業道路南二│││││許│高下之檳榔園│││├───┼────┼──────┼─────┼─────┤│2│98年6月│屏東縣鹽埔鄉│庚○○│1芎│││3日0時│產業道路檳榔│││││許│園(電桿號碼││││││: 高朗分 #12││││││中R#26L4右側││││││)處│││├───┼────┼──────┼─────┼─────┤│3│98年6月│屏東縣鹽埔鄉│丙○○│30芎│││3日0時│產業道路檳榔│││││許│園(電桿號碼││││││:高朗分#12││││││中R#26L4左側││││││)處│││├───┼────┼──────┼─────┼─────┤││98年6月│屏東縣鹽埔鄉│丁○○│32芎││4│3日0時│產業道路檳榔│││││50分左右│園(電桿號碼││││││:高朗分#12││││││中R#26)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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