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2號
98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8年6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
○路91之6號丙○○住處,見該住宅車庫鐵門未拉下,遂侵入該住宅,並徒手開啟丙○○所有、停放於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㈡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105之
2號甲○○住處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該車,竊取甲○○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旋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㈢於98年3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踰越 劉惠貞劉蘇英美
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之浴室窗戶而侵入該處,復徒手於該處廚房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在進入該處客廳時即為劉惠貞及劉蘇英美當場發覺,惟渠2人欲阻止乙○○離開未果,嗣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惠貞及劉蘇英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7年4月29日入伍服替代役,而於98年4月15日退伍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其於告訴人劉惠貞及劉蘇英美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之98年3月12日,固為替代役男,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其於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之身分,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一、㈢部分發覺時並非現役軍人,依前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不受軍事審判,故本院就本案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及劉蘇英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惠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938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及第18頁)、現場照片9張(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93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東警分偵字第098000908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偵查報告2份(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9383號卷第2頁及東警分偵字第0980009088號卷第2頁至第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踰越劉惠貞及劉蘇英美住處之浴室窗戶,,則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為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及第
一、㈢部分認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惟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開論罪法條,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及第一、㈢部分,其既皆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處並無置放財物而未得手,仍屬未遂階段,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現正緩刑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仍不知警惕自身,漠視刑罰效果而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寬貸,另兼衡除上開未遂犯行外,證人甲○○亦已取回失物,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均獲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就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就扣案之手套1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手套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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