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EX443391、AEX443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大度路口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絛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第AEX443391、AEX443392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查復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
1項1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元,逾期依法定較高額罰款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違規經過,綦據證人即執勤舉發警員乙○○到院證
述:(當天)早上9時側中午12時取締路霸,只有我一人執勤,我站○○○區○○○路○段○○○號福強陸橋(行人天橋)天橋下,我看到一部黑色山葉重機車,駕駛人是一位男士,有戴安全帽,但未注意騎士的安全帽顏色及衣著,從大度路直接闖紅燈左轉中山北路,當時我距離該路口約50公尺,他左轉是通過我的面前,我就鳴笛吹哨手勢指揮,騎士加速油門逃逸,我看到的車號是000-000號,我如果對攔查不停的我一定會先看記下車號車型及顏色,回隊後比對無誤後才舉發。(問:車子是否可辯別?) 山葉勁戰 125CC等語綦詳(本院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查該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國家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復無仇隙,當無為求償致胡亂舉發且干冒偽造罪責之理;次查舉發當時天氣晴朗,上午時分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清晰無障礙物,該機車駕駛人又係自證人眼前通過,衡情,舉發員警可明確辯視應無誤判錯認之虞。何況證人回隊部著即查對車籍、車型、車號有無與所見相同,經確認相符始製單舉發,同據該證人證供詳實,綜上,其證詞自屬可信足做為本院判斷之基礎。洵見原舉發之事實應可肯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通。…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目的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份,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蹈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告知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處罰違規汽車駕駛人,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㈢查依是證人乙○○警員所供述,違規當時係年輕男子騎士闖
紅燈,經警攔阻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而逃逸,由上情形該男子騎乘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闖紅燈,復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自屬當場不能製單舉發,是原舉發單位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要求看採證照片云云,但查此類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率皆發生在目瞬之突發狀態,實難期待舉發之員警即時反應採證;何況異議人於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之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可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述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汽車使用人或其親近之人,故要求異議人要求負予適度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異議人要求原舉發單位提出採證照片以茲證實云云,尚非的論。
㈣至於異議人雖提出上班地點(北投區春天酒店)之出勤刷卡
紀錄異常報表及其停車場分隔畫面2張以待證舉發人當時,伊之機車均在公司停車場,其當時無外出,亦無將機車借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停車場之監視畫面,僅是單一角度靜態擷取存證,但關於異議人之機車有無停放於此?或其停放位置為何?客觀上均難予憑斷;至於異議人提示之出勤紀錄縱屬可信,亦僅止證明異議人當日上午9時3分有到場上班,至於其期間有無離去?有無旁人借用機車等,俱未經異議人有無使用或借供旁人使用系爭機車,所辯即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之事實堪信實相符,而可認同。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絛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甲○○有「闖紅燈」及」經警攔停制止不停加速逃逸」違規,事證已明有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裁處異議人4,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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