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規定部分:本件被告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乙○○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分別與被告 十淑靜林文清 、大陸女子 陳彩鳳 間;就所犯行駛偽造文書罪部分,分別與被告甲○○、林文清、陳彩鳳及同案被告 林瑞香李清秀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乙○○先後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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