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5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因板橋市○○路、民生路號誌燈有問題,所以遵循義交指揮通行,旁邊也有其他通過號誌燈的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汽車闖越紅燈管制號誌直行之情,並有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不服,惟查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於97年2月14日並無維修通報紀錄,當時義交係為執行上班尖峰時間之交通疏導,非為號誌故障而為疏導勤務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北府交工字第0970912776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5月13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19819號函文各1件附卷可稽。另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當時本件汽車後方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闖越民生路紅燈號誌向前直行,就此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結果,可知前開車輛亦均經警員逕行舉發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且現皆已繳清罰鍰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97年11月19日北監自字第0976036730號函文暨附件、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當時該路口燈號實無故障情事甚明,否則何以其他違規人並未執相同理由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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