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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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嗣被害人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秀玉 、丁○○、 許勝斐 、乙○○、丙○○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0、20、12、14、22、1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份、查獲採證照片12張在卷足稽(附於警卷附件袋內、見警卷第30-3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3、5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係闖入不同空間區隔之教室,有先後時間順序,而侵害相異之財產持有管領範圍,當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下所犯,而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
5部分,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刮財物,然未達竊得錢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刑度。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之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詐欺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考,然其屢經刑事偵審程序、判刑執行,卻仍不知悔悟,復而犯下本案,顯應責難;再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另被告擅闖學校教室遂行竊盜,非但造成他人財物損害,尚且破壞隱私及安寧,確實不該;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始終自白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論罪科刑│││地點│││├──┼─────┼──────────────┼───────┤│1│98年5月21│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罪│││日8時25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累犯,處有期│││許,在屏東│告訴),進而徒手竊取黃秀玉置│徒刑陸月,如易│││縣屏東市復│於辦公桌上之皮包1只(內含身│科罰金以新臺幣│││興路376號│分證、金融卡、提款卡、駕駛執│壹仟元折算壹日│││「復興國民│照、行車執照、存摺、手機等物│。│││小學」二年│,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乙班教室內│0元),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物品部分丟棄、現金部分花│││││罄。││├──┼─────┼──────────────┼───────┤│2│98年6月9│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未│││日8時3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遂罪,累犯,處│││許,在屏東│告訴),但覓財無著旋即離去。│有期徒刑叁月,│││縣屏東市建││如易科罰金以新│││興路36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建國國民小││壹日。│││學」五年一│││││班教室內。│││├──┼─────┼──────────────┼───────┤│3│98年6月9│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罪│││日8時4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累犯,處有期│││許,在屏東│告訴),進而徒手竊取許勝斐置│徒刑陸月,如易│││縣屏東市建│於辦公桌旁手提袋中之手機2只│科罰金以新臺幣│││興路36號「│,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惟未久│壹仟元折算壹日│││建國國民小│便將贓物丟棄。│。│││學」六年一│││││班教室內。│││├──┼─────┼──────────────┼───────┤│4│98年6月9│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未│││日8時5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遂罪,累犯,處│││許,在屏東│告訴),但覓財無著旋即離去。│有期徒刑叁月,│││縣屏東市建││如易科罰金以新│││興路36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建國國民小││壹日。│││學」六年二│││││班教室內。│││├──┼─────┼──────────────┼───────┤│5│98年6月9│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罪│││日8時7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累犯,處有期│││許,在屏東│告訴),進而徒手竊取丙○○置│徒刑陸月,如易│││縣屏東市建│於辦公桌下手提袋中之現金4000│科罰金以新臺幣│││興路36號「│元,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罄│壹仟元折算壹日│││建國國民小│贓款。│。│││學」五年三│││││班教室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