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
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茲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乙○○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12月4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回證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