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10,000元,票據號碼CT0000000號,到期日為民國96年4月30日。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催討之證據,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予核發本票裁定,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頁),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之,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情,其主張難予採信。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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