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永豐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3日下午,駕駛友人 邱信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
3時許,駕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與舊港巷6號前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 許雯雯 駕駛車號0000—NF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堵車,而減速停止,迨許永豐發現前方許雯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止時,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身與許雯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許雯雯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永豐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許雯雯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棄許雯雯之傷勢不顧,不採取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許雯雯記下肇事車輛車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雯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與證人邱信誠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考量被害人受傷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