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爾辛格PA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27號、100年度偵字第2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柯霖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5390號提起公訴)係 蘇美麗 之前夫,前因懷疑蘇美麗與其等所經營之餐廳員工被告巴爾辛格(PALSINGH)有婚外情,遂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雙方不睦。嗣於民國100年7月5日11時20分,上開案件開庭後,迄於同日18時20分許,被告巴爾辛格前往告訴人柯霖、蘇美麗夫妻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餐廳用餐,告訴人柯霖因認被告巴爾辛格已非餐廳員工,要求被告巴爾辛格付款,被告巴爾辛格心有不滿,以餐盤內之咖哩潑擊告訴人柯霖,並作勢翻桌,雙方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發生互毆、拉扯,告訴人柯霖因而受有臉部多處小擦傷、左後頸挫傷、胸腹部壓痛、下體壓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柯霖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巴爾辛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嚮撤回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告巴爾辛格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巴爾辛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檢察官檢送被告巴爾辛格之起訴書與相關卷證,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3日中 檢輝 履100偵20827號函所蓋之收案戳章 可佐 (參照本院卷第1頁)。惟告訴人柯霖與被告巴爾辛格業於100年11月9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74號柯霖被訴傷害案件(即巴爾辛格針對本案其與柯霖於100年7月5日11時20分互毆事件提出傷害告訴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390號對柯霖提起公訴)審理中,告訴人柯霖與被告巴爾辛格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互相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該案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4頁)與被告巴爾辛格之撤回告訴狀(參照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蘇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柯霖已對被告巴爾辛格表示撤回告訴。雖告訴人柯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對前妻蘇美麗撤回告訴,並無對被告巴爾辛格撤回告訴之意云云,然告訴人柯霖於其被訴傷害案件(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74號巴爾辛格告訴柯霖傷害案件)審理中,曾明確表示:「就傷害部分我已經和告訴人二人(指蘇美麗與巴爾辛格)達成和解,我願意撤回對告訴人(指巴爾辛格)之告訴,告訴人二人也願意撤回對我的告訴。」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頁),又證人蘇美麗亦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與巴爾辛格及柯霖三人之間互相都有訴訟,而伊與柯霖商談和解時,本意是要彼此都撤回,不要再互告,所以也包含柯霖對巴爾辛格的告訴部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柯霖確實有與蘇美麗、被告巴爾辛格達成和解,同意對被告巴爾辛格撤回告訴,並於審理時當庭向法院表達對被告巴爾辛格撤回告訴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況且,告訴人柯霖未曾對蘇美麗提起傷害之告訴,蘇美麗亦非該案件之被告身份,告訴人柯霖自無從對蘇美麗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告訴人柯霖辯稱其僅係對蘇美麗撤回告訴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應認告訴人柯霖於另案審理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巴爾辛格無疑。縱使告訴人柯霖於本案審理中否認要對被告巴爾辛格撤回告訴,因該撤回告訴已發生效力,自不因其嗣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嚮撤回之效力。綜上所述,告訴人柯霖已於100年11月9日以言詞向法院表示對被告巴爾辛格撤回傷害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後而繫屬於本院,此際該公訴本身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