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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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文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巫文男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巫文男男3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5之23號
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6年5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 吳家裕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庄里西庄巷臨99號之住宅處,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1樓窗戶鐵窗後,由窗戶侵入上開吳家裕所有之住宅內搜尋財物,惟無發現有價值之財物後,再持同一螺絲起子破壞吳家裕所有之住宅房間之門鎖,進入房間內搜尋財物,但仍無所獲而未取走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因屋主吳家裕返家,巫文男於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吳家裕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巫文男行竊所用工具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文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家裕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請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