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威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智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劉宇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又其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見 林崇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旁之空地,即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該重型機車之779-EGX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先前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丟棄在臺中市○區○○路旁之垃圾桶內。嗣於100年10月10日徐智威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時,為警發覺該重型機車係懸掛失竊車牌予以攔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智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宇軒、林崇毅指述情形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報案人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時所攜帶之扳手雖未扣案,但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徐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重型機車及車牌,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產
生危害。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779-EGX號車牌業經被害人劉宇軒及林崇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且並未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