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財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財庫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至6行關於「向 郭中川 (其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郭中川(其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之17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郭中川於偵訊所為證述,及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經查,證人郭中川因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之17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被告姜財庫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證人郭中川設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簽賭「香港六合彩」,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姜財庫彙集友人所投注之金額及號碼,連同自己所選定之號碼,向證人郭中川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下注行為已直接構成賭博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證人郭中川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行為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以電話方式下注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姜財庫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姜財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六合彩簽單│貳張│├──┼──────────┼──┤│二│六合彩簽單│貳本│├──┼──────────┼──┤│三│六合手冊│參本│├──┼──────────┼──┤│四│中獎倍數表│壹張│├──┼──────────┼──┤│五│六合彩開獎單│柒張│└──┴──────────┴──┘